2013年9月10日 星期二
東莞版
南方日報訊 (記者/黃少宏 見習記者/靳延明 通訊員/鐘紫薇)簽發的支票在春節期間被盜竊,自存倉第二天便被人拿到銀行兌現後,東莞一家餐飲公司以銀行對支票的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沒有盡到基本審查義務為由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全額賠償。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已盡核查持票人身份的義務,餐飲公司的訴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審駁回其訴訟請求。今年2月15日春節期間,橫瀝鎮某餐飲公司發生盜竊案,該公司簽發的一張支票也在這起盜竊案中被盜走。案發當天,該公司便向公安機關報案。餐飲公司稱在涉案盜竊案中失竊支票一張,出票日期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金額為73100元。支票正面及被背書人處均蓋有該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兩枚印章。案發次日,涉案被盜支票被持有身份證、姓名為周某祥的人以支取現金73100元的形式兌付。此後,餐飲公司與銀行經過多次協商均未果,遂將對方告上法庭,要求全額賠償損失。餐飲公司認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為該支票的有效日期,逾期不可予以兌現。但在2013年2月16日,即該支票失效之第二天,第三人周某祥竟可以到銀行違法取走該支票所記載的全部現金。銀行對該支票之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沒有盡到基本的審查義務,導致其損失73100元,應予全額賠償。銀行方面則表示,餐飲公司主張是案涉票據失竊,即使情況屬實,餐飲公司未妥善保管票據,以及在發現票據失竊後未及時掛迷你倉新蒲崗止付,存在過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期間開始的當天不計算,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案涉支票的出具日為2013年2月6日,提示付款的期限為截至2013年2月16日,即使按照餐飲公司的理解,2月15日是期限的最後一天,而這一天是法定假期,提示付款期限應順延至2月16日,銀行付款並未超過期限;銀行對案涉支票付款時餐飲公司已在支票背面的收款人簽章處簽章,銀行也審查了持票人的身份證,因此銀行的付款手續是合法的。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此案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因此,銀行在2013年2月16日兌付支票沒有超過法定期限。其次,銀行在兌付涉案支票時有履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的義務,並在支票的背面注明瞭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銀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為形式審查義務,餐飲公司稱持票人並非取款身份證本人,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另外,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餐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銀行在涉案支票的兌付過程中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認為,餐飲公司訴求銀行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審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迷你倉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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